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再更三字第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聲再更三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更三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得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46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得男(下稱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上訴
字第4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本案存有聲請人與 詹旻樺 之監聽錄音帶證據,此項證據可資證明詹旻樺諸多證述不實,且監聽錄音帶之實質內容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因聲請人取證困難,請求准予調取聲請人案發時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0931電話)於民國96年2月16日至96年3月16日間(下稱系爭期間),與詹旻樺之監聽錄音紀錄,以資證明聲請人與詹旻樺第1次通話中即有討論如何合資購買,甚至詢問詹旻樺由其負責購買還是聲請人聯絡藥頭?詹旻樺決定由聲請人聯絡購買之相關對話,2人於第2次通話中,聲請人亦有向詹旻樺表示幫其聯絡藥頭並介紹其與藥頭認識,要詹旻樺自行與藥頭交易,詹旻樺表示與對方不認識,央求聲請人幫其取得之相關對話,足證聲請人係幫忙詹旻樺調取毒品,並無營利意圖,及聲請人第2次未經手交易毒品之辯解並非無稽。
㈡而本院109年度聲再更二字第4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認通
訊監聽錄音紀錄勘驗結果,發現均係以錄音帶之方式紀錄,有部分錄音帶無法播放,而依併同錄音帶綑附之現存通訊監察對象通聯明細,0931電話於系爭期間僅有1筆與非行動電話之通聯,經播放確認後,並無對話內容;所調取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僅有說明通話之「月、日、時、分、秒」,並無來電或去電號碼之說明,若無通聯明細,無從得知被監聽人之通話對象等情,業已發生證據滅失之「新事實」,依罪疑惟輕、有疑惟利之原則,應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亦指摘,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內容,既未見於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原確定判決(或第一審判決)復未說明其不予調查或調查後不予採信之理由,則聲請人與詹旻樺於系爭監察期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光碟、檔案),似未經調查審酌乙節,堪認係法院之疏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或稱新穎性、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詹旻樺2次,已敘明係依憑證人詹旻樺於原審之證述,及聲請人供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與證人詹旻樺見面,第一次有向證人詹旻樺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也有拿海洛因1包給證人詹旻樺;第二次是聲請人約證人詹旻樺及藥頭在黃昏市場附近,聲請人搭乘藥頭所駕車輛抵達後,由證人詹旻樺在車窗旁直接與藥頭交易毒品等語,經勾稽2人所述事件經過,認聲請人之行為評價,應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為綜合之判斷,就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業予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經前審開庭調查時,聲請人先稱:我當時使用的電話是0000
-000000(下稱0955電話)及0931電話,但我不知道詹旻樺有沒有0931這支電話,我沒有跟他通過電話吧等語,後改稱:我與詹旻樺有電話聯繫過,但他是否打我0931電話,我真的沒有印象了等語,再改稱:詹旻樺於系爭期間沒有打0931或0955電話給我。我聲請調取0931電話於系爭期間的監聽錄音紀錄,是要證明詹旻樺在這段期間根本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前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足見聲請人調取0931電話於系爭期間通訊監察譯文,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前後大相逕庭,是否確有其事,顯然大有疑問。
㈢復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證人詹旻樺於前訴訟程序證
稱:伊這2次是用公共電話撥打0931電話給聲請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等語。是本院於110年6月9日當庭就聲請人所爭執之數通電話內容進行播放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1.就門號0000000000於96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6日通聯紀錄,僅有1筆與非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聯紀錄記載通話對象門號為「000000000」、通話日期:96年3月3日22時30分5秒),經勘驗錄音內容如下:
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3月3日22時30分5秒接獲來電,門號0000000000號以電話語音回應暫時無法接聽,無對話內容。
2.就外觀無法判斷錄音日期,亦無通訊監察通聯明細資料之錄音帶,經勘驗錄音內容如下:
一開始錄音機拉不動錄音帶,之後轉速不正常,有一段時間沒有聲音,播放許久後開始有不明音訊,之後錄音帶就完全卡住不動。
3.就門號0000000000號,錄音帶外殼記載錄音時間「96年3月15日下午2時20分18秒至96年3月16日上午9時45分」之錄音帶,為最後一捲錄音紀錄,與其外綑綁之通訊監察通聯明細開始的時間相同。經勘驗錄音內容如下:
經播放後,一開始聲音正常播報「時間3月15日14點20分18秒」就有出現聲音「不要緊」(臺語),之後就停掉。經取出錄音帶用手試旋兩圈再行播放,仍卡住不能播放,經取出錄音帶快轉一段後,再行播放,時間來到3月15日15點0分12秒(音軌不正常),可以聽到有人講話的聲音,但是講什麼內容不能辨別,之後又卡住不動。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綜上勘驗結果可知,上開通訊監察紀錄之錄音帶因時隔14年之久,保存不易,勘驗時即無聲音或聲音內容模糊難辨,已無法正常播放,此情形實不應歸責於法院;另經本院於110年5月18日分別電洽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詢問本件監聽錄音帶是否有修復、還原之可能性,上開機關均答覆以無此相關技術與鑑定,亦不曾為相關之語音修復或還原工作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基上所析,上開通訊監察錄音無從證明聲請意旨所指:於電話中,第一次有與證人詹旻樺談到合資,第二次有講到證人詹旻樺拜託聲請人幫忙約藥頭、承辦員警 張嘉益 於電話中威脅、恐嚇聲請人等待證事實;且因調取之錄音帶絕大部分已無法播放,通聯紀錄亦無法確認其完整性,故難以確認0931電話於系爭期間與非行動電話之詳實通話情形,亦無從就0955電話之錄音內容確認聲請人所述真實性。
㈣況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始終供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證
人詹旻樺見面之事實,故縱使無其等之通訊監察錄音或通聯紀錄,亦無礙其等確有見面之認定。反而可從其等無通訊監察錄音或通聯紀錄乙節,證明聲請人所稱這2次均有事先為聲請意旨欄所載通話內容之事實,並不存在,由此可見,聲請人主張伊發現新事證(即通訊監察錄音帶可以證明伊與證人詹旻樺2人的通話內容是在談論合資購買,並不是聯絡販賣交易毒品)云云,並沒有確切證據可以擔保印證,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除證人詹旻樺之證述外,尚包括聲請人對事件經過之供述,就聲請人坦認之事實,綜合卷證與法律評價而為認定,是此部分再審證據,均顯不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再審聲請意旨依憑上開證據資料所為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核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主筆)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明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