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志明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83、10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服役前,從事建築工,隨同事在工地養成飲酒習慣,之後成癮,沒有工作時亦會飲酒,終至酗酒;又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自102年起至105年間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期間亦有施用搖頭丸、K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毒品),其中丙○○因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產生幻聽、幻覺、焦慮失眠之精神病症狀,並自102年1月30日起,多次在 佑青 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下稱佑青醫院)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因依醫囑按時服藥,病情因而獲得改善,但因其出院後未繼續依醫囑按時服藥,使其於後述行為時,因酗酒及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丙○○明知其如未依醫囑逾量服用FM2(安眠藥)及「悠然」(Silence1mm,適應症「失眠焦慮」)藥物並混合米酒飲用,可能導致其行為衝動,或發生失憶之狀況,且亦知悉持鐮刀砍人會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於
108年2月17日下午4時6分前某時許,因幻聽、幻覺而覺得身體不舒服,於服用逾量之FM2及「悠然」藥物,及飲用數量米酒後,攜帶紅柄及綠柄鐮刀各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市○○街○○巷○○號住處出發,前往高雄市市區,而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見甲○○○行經該處,竟萌生殺人犯意,持紅柄鐮刀1把,自後朝甲○○○之身體猛砍,致甲○○○不及防備,而受有⑴右上背切割傷8公分、2公分、肩胛骨骨折;⑵左背多處切割傷11公分及5公分、淺傷;⑶左腋下多處切割傷4公分、5公分、肋骨骨折;⑷左上臂多處切割傷8公分、9公分、三頭肌肌肉撕裂傷深達肱骨;⑸左手腕切割傷4公分,且因甲○○○所受各穿刺傷深度達到骨頭,造成肩胛骨及肋骨部分損傷斷裂、左上臂肌肉受損嚴重,又因失血過多,呈現低血容性休克致病危之情況。丙○○見甲○○○奮力抵抗,並按鄰居門鈴求援後,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甲○○○則因及時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1至11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証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322號卷一第20頁、卷二第125、145頁;本院卷第109、189頁),核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訴322號卷二第126至13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暨所附照片(見警一卷第13至23、37至4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砍、刺告訴人之照片)(見警二卷第21至24頁)、原審勘驗設置於高雄市○鎮區○○○街○○○號與瑞泰街71巷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訴322號卷一第167至169、185至215頁)。又告訴人於受傷後,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診斷其受有:⑴右上背撕裂傷15公分、3公分;⑵左背多處撕裂傷10公分、10公分;⑶左上臂多處撕裂傷15公分、20公分;⑷左手腕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見訴322號卷一第106頁急診外傷簡圖、401至404頁相片),手術後確認告訴人受有:⑴右上背切割傷8公分、2公分、肩胛骨骨折;⑵左背多處切割傷11公分、5公分、淺傷;⑶左腋下多處切割傷4公分、5公分、肋骨骨折;⑷左上臂多處切割傷8公分、9公分、三頭肌肌肉撕裂傷,深達肱骨;⑸左手腕切割傷4公分等傷害(見訴432號卷一第131頁手術紀錄OperativeFindings欄所載),即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為右背部(肩胛骨)、左胸壁(肋骨處及左上臂)多處深部刺傷,各穿刺傷深度達到骨頭,造成肩胛骨及肋骨部分損傷斷裂、左上臂肌肉受損嚴重,屬於重傷,且抵達醫院時因失血過多,呈現低血容性休克狀態,已告知為病危狀態,有致命之可能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8年6月28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4726號函及所附急診暨出院病歷摘要、108年7月9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4940號函及所附病歷(見訴
322號卷一第101至131、241至604頁)足稽。再採自扣案2把鐮刀(分別為紅柄、綠柄)刀柄、刀刃上之檢體,與採自告訴人、被告、乙○○(乙○○受傷部分,經原審依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之唾液,經送鑑定DNA型別,其中綠柄鐮刀刀柄經鑑定無血跡反應;紅柄鐮刀刀柄、刀刃、綠柄鐮刀刀刃及被告左、右手掌均有血跡反應,且該血跡之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又紅柄鐮刀刀刃上血跡之DNA-STR型別檢測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乙○○之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告訴人DNA之可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2450600號鑑定書可稽(見警一卷第34至36頁),足見被告係持紅柄鐮刀砍傷告訴人至明(被告亦承認以紅柄鐮刀砍傷告訴人,見訴
322號卷一第20頁),此外,並有該紅柄鐮刀1把扣案。又被告於接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精神鑑定時,陳稱:知道藥物及酒精物質使用下可能導致或失憶狀況,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有幻聽,於自犯本案之前,有喝米酒,不知喝多少,也有吃差不多1包,很多種藥,但白色的最多,FM2吧之情,等語,有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定報告)可佐(見訴322號卷二第
59、49、51頁),而被告自102年間起迄105年間止,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多次因飲酒及睡眠障礙,在佑青醫院及興安診所藥物治療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佑青醫院108年3月21日佑青精醫字第108040號函及所附病歷及興安診所108年6月19日興安病歷字第1080601號函及所附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偵3883號卷第87至116頁;訴322號卷一第87至98頁)。故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做為認定其有罪之証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罪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㈡罪刑之加重減輕:
1.本件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04、403、1203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確定(第2、3、4案),其中第1至3案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接續接續第1至3案執行,於10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依
108年2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意旨認定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查被告前所犯4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殺人未遂案件所犯之罪質迥然不同,難以逕認前案之執行全未收矯正之效而仍有再犯之惡性存在,是衡酌各該上情,認就被告本件所犯殺人未遂罪,毋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有刑法第25條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紅柄鐮刀下手砍告訴人多刀成傷,告訴人幸經及時送醫就治,而免於死亡之結果,故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⑴被告固辯稱:有我幻聽幻覺,就是有人在逼我的感覺,好像
我家人的聲音,好像我母親的聲音在那裡罵,有男有女的聲音,我發病時一直被罵等,我覺得很嚴重我就走了,如果我要去廁所,就聽到有人說吃屎,後來會去殺人、闖紅燈等是聽到男性及母親的聲音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病歷資料及就診狀況,都認為被告有無法正常睡眠幻聽妄想等症狀,導致被告與一般人正常生活狀況及事務辨識能力有所歧異,被告行為時有服用藥物及酒精,行為時辨識能力顯著下降之情,高醫為精神鑑定後,亦認為被告有服用藥物、酒精,兩者均可能導致衝動行為或失憶而導致判斷力受損,評估犯案當時被告可能因物質使用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認被告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⑵經查: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犯案當時有吃白色圓形之精神
藥物FM2及喝酒,FM2應是興安診所或屏安醫院開立的藥,不是佑青醫院開立等語(見訴322號卷一第20、21、22頁),於接受鑑定時復稱:當天我就是覺得很痛苦,因為幻聽、幻覺從屏東出發前,有吃很多精神科藥,差不多1包,很多種藥,但白色的最多,FM2吧,隨身帶著藥,路途中也有吃,也不知道喝多少米酒等語(見訴322號卷二第51頁),而被告於107年11月7日自佑青醫院出院時,該醫院醫師曾開立Silence1mm(「悠然」)(適應症「失眠焦慮」)藥物予被告出院後服用,見偵3883號卷第116頁),再被告羈押時,身上攜帶2顆「悠然」藥物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9年1月8日高所衛字第10910000020號函及所附該2顆藥物附卷(見本院卷第145頁;惟訴322號卷二第10
1至105頁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年10月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68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蒐證影像擷取照片中所載明查獲被告時被告身上並無藥物,即屬有誤),故認被告於自屏東縣屏東市住處騎機車前往高雄市案發地點之前,已有服用FM2、「悠然」藥物及喝米酒之情,應足認定。
②被告於本件犯行後之羈押期間,由高醫對其進行精神鑑定,
精神鑑定報告綜合分析及結論認為:被告有服用藥物、酒精,兩者均可能導致衝動行為或失憶而導致判斷力受損,評估犯案當時被告可能因物質使用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等情(見訴322號卷二第59頁),故被告案發前,有服用FM2、「悠然」及喝米酒時,已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行為能力之人。
③被告於本件發前,曾多次於佑青醫院住院治療,其中1.於10
2年1月30日就醫時,自述已多日無法入眠,當日在索錢不成與父親暴發激烈口角衝突,並作勢欲攻擊父親,搗毀家中物品,情緒無法自控,經鄰居勸導無效,進而攻擊鄰居,經鄰居報警送入醫院緊急安置,於102年1月30日住院,同年
2月6日出院轉至龍泉醫院;2.被告於102年2月12日住院,則係因攻擊父親,幻聽,藥物依從性差,衝動及破壞行為,最近難以入眠,自己至醫院治療,於同年2月15日因疑因消化道出血,緊急外醫並辦理出院轉至國仁醫院治療;3.10
3年2月3日因徒手攻擊父親,由119送其至醫院治療,藥物依從性差,衝動行為,最近難以入眠,至同年2月11日出院;4.104年6月28日又徒手攻擊父親,由119送其至醫院治療,藥物依從性差,衝動行為,最近難以入眠,至同年7月6日出院;5.104年7月6日出院後因為酒後和父親爭吵,自行打電話請警消送醫治療,於病情尚未穩定時,堅持辦理出院,於同年月9日出院;7.104年9月21日因幻聽,干擾家屬和鄰居,經團隊評估其整體社會適應性功能已能回歸社會,聯絡家屬後,自行辦理出院,並囑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於同年10月9日出院;8.107年8月29日欲持刀攻擊他人及警察,由警消人員協助送醫治療,於精神症狀趨緩後,於同年9月12日辦理出院,並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9.107年9月20日則因於107年9月12日出院後開始不規則服藥,近日因心情煩悶有飲酒之情形,失眠情況加劇,情緒不穩等症狀,自行至醫院門診求治,經評估予以住院治療,治療過中程中,並未出現重大副作用,住院期間安排個案參與職能活動,個案情況逐漸獲得進步,於同年10月11日因精神症狀趨緩,辦理出院,並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10.107年11月
1日則係因107年10月11日出院後,未曾規則回診及服藥,仍持續有飲酒情況,近日因無業,成天騎車四處遊蕩,幻聽干擾(很多人在說話的聲音)、失眠加劇,今日酒後出現心情煩躁、衝動,自控力差等情況,自行到院求診,經診視評估後,予以辦理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開始給予藥物治療,並且安排被告參與職能活動,治療過程中,並未出現重大副作用,被告於住院第6日自行要求出院,故於同年月7日辦理自動出院,並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醫院108年
3月21日佑青精醫字第108040號函及所附被告歷次住院之簡要病歷摘要可參(見偵3883號卷第87至116頁)。足見被告雖受酗酒之苦,然於病情發作時,尚能自行就醫,或打119電話,請警消人員送其就醫,而其於住院接受治療期間,因配合服藥等醫囑要求,故其飲酒、幻聽等症狀,均能獲得改善,但被告於症狀獲得改善出院後,卻未能按時門診及服藥,並遵守醫囑,致病情無法獲得控制、改善,至為顯明。
④興安診所固於被告案發前最近一次就診即108年2月9日開
立包含FM2藥物予被告服用,而FM2為安眠藥,副作用為嗜睡,其他所開藥物各為鎮定劑、抗精神病藥物,副作用各為嗜睡、眼睛上吊、四肢不靈活等情,有該診所108年6月19日興安病歷字第1080601號函可參(見訴322號卷一第87頁),則興安診所所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藥物,係在減緩被告無法入睡之症狀已明。再「悠然」藥物之適應症為「焦慮失眠」,亦應為長期服用此藥物之被告所不可推諉為不知。故被告於案發當日服用FM2及「悠然」藥物,係在治療其當時所罹患之失眠及焦慮症狀,對其精神狀態應有助益。惟依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時稱:我控制不了(指心情不好或睡不好)就會去(就醫),藥我是吃安心的」(見訴322號卷二第49頁),則被告於本件發生前,不按時服藥,遵從性不佳,但於精神病症發作時,會前往醫院就醫,與其於佑青醫院多次就醫之病歷記載或被告自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本件發生前,曾多次因酒精性精神病前往醫院住院就醫,其最後1次就醫係於107年11月7日出院,距本件發生日期108年2月17日,僅約3個月又10日,然其於本件發生前幻聽、幻覺等精神病情發作時,卻未依之前病症發作時,自行前往醫院就醫,或打119電話,請警消人員送其就醫治療,反而隨身攜帶包括本件兇器紅柄鐮刀在內之2把鐮刀,自屏東住處騎乘機車前往高雄案發地點,足見被告於本件病情發作時,並無前往就醫治療之意願,亦可認定。則其於服用FM2及「悠然」藥物之行為,自不足以作為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適用之依據。
⑤依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於接受鑑定時陳稱:我知道以鐮
刀砍人會造成疼痛傷害,甚至死亡,亦知道藥物及酒精物質使用下,可能導致衝動或失憶狀況等語,已如上述,而精神鑑定報告於分析及結論亦載明:推測 孫員 事前了解該物質使用(即藥物及酒精物質之使用),可能招致之後果(即以鐮刀歌砍人會造成疼痛傷害,甚至死亡)」(見訴322號卷二第59頁)。故高醫鑑定報告之分析及結論雖載明:事件當下,孫員有服用藥物、酒精,兩者均可能導致衝動行為或失憶而導致判斷力受損,評估犯案當時孫員可能因物質使用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等語。然被告既係因其於本件犯行之前,知悉於服用FM2及「悠然」藥物及飲用酒精之情況下,可能導致衝動或失憶狀況,且了解持以鐮刀砍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其仍決意於服用藥物及酒精後,持鐮刀刺殺告訴人,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⑥被告於被查獲時,經警檢測時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有高雄市○○○○○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年5月1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12311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見警二卷第17頁;偵3883號卷第139至141頁)。而FM2藥物既係安眠藥,其主要適用應症係讓被告能順利入眠,自應於睡覺前服用,而非於服用後駕駛機車行駛於路上,增加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而「悠然」藥物之適應症為失眠焦慮,亦係在減緩被告精神焦慮之症狀,如果依醫囑數量服用上開2種藥物,即可產生減緩其精神受苦之症症。然被告於鑑定時,已稱:知道藥物及酒精物質使用下,可能導致衝動或失憶狀況等語(見訴322號卷二第93頁)之情,足認被告知悉藥物及酒精物質使用下,可能導致衝動或失憶狀況之情形下,仍決意服用FM2及「悠然」藥物及喝酒,再自住處騎機車至案發地點,持紅柄鐮刀砍傷告訴人所為,係緣於其先前其服用之藥物與酒精產生交互作用所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難認被告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庭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⑵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精神病情況不管是當庭表現及行為時,
必然承受精神痛苦情形而產生欠缺辨識能力,確實有堪予憫恕情狀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首次發病時間不詳,但於前往佑青醫院治療前,仍於屏安醫院住院治療1星期(見偵3883號卷第89頁),而其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多次在佑青醫院住院治療,於住院治療期間,獲得妥善之醫療照護,所罹患之失眠、焦慮等症狀亦均獲得緩解,然被告於出院後,卻未能遵從醫囑服藥,又長期混用酒精藥物,所為已屬可議;又被告於本件發生之前,亦曾因精神病症發作,而主動前往醫院就診,或打119電話,請警消人員送其至醫院就醫,足見被告於本件發生前,知悉自己之精神狀況,及於發病時之最佳處理方式,然其並未為之;再其明知服用FM2藥物及喝酒可能導致其行為衝動或失憶狀況,仍決意服用FM2藥物及喝酒,再犯本案,終鑄成大錯,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到嚴重之傷害,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現在手無法舉高,無法往後穿衣服,神經、韌帶都被砍斷,半夜常做惡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本件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辯人上開主張,礙難准許。
㈢本件無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論述,應
予補充)
1.高醫鑑定報告綜合分析及結論雖建議:孫員過去反覆暴力及攻擊行為,均與「物質」使用有關,但孫員仍無法控制物質使用量,建議往後處遇加強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以矯正其物質使用之行為等語(見訴322號卷二第59頁)。
2.經查:⑴被告自本件案發後,即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迄今
,則其於羈押期間,須遵守看守所有關羈押期間應遵守之規定,而依羈押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入所時,依本法第10條規定,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如左: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紋身、施用興奮物或猥褻他人之行為,再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時稱:我有按時吃精神分裂的藥等語(見偵聲100號卷第15頁),故被告於羈押或執行期間(按被告所犯傷害乙○○,經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部分,將先於本件送執行),尚無再犯酒精濫用或濫服藥物之虞。其亦可於羈押期間,經由治療、服藥及心理輔導,減緩或治癒其酒精濫用及幻聽、幻覺之病症;再被告於羈押期間之108年7月30日接受高醫精神鑑定時,與鑑定人員晤談時,具眼神接觸,慣用國語、台語,口語表達流暢,話量少,一般日常對話可適切應答,會思考一下才回應,回應較為簡短,針對過去學業表現、就醫情形和案發事件,有時會表示「有些太久了,不記得」、「我沒有讀很高,我不知道怎麼跟你說」(臺語);對於心理衡鑑時之行為,於接受測驗過程中,尚可理解規則和遵從指令,遇到較困難的題目,會嘆氣或發出「嘖」的聲音,但仍願意嘗試,整體而言,在鑑定情境中,孫員情緒尚穩定,可維持靜坐和注意力在測驗上,作答態度認定,配合度佳;在精神狀態檢查方面,被告之外觀為服裝儀容整齊,平頭,戴口罩,具眼神接觸,態度為過程配合度佳,動作行為則係可持續做(坐)著配合晤談及施測,未有激動或不安的行為,情緒為大致不穩良好,言語則為一般日常對話可適切應答,會思考一下才回答,回應較為簡短,認知則因字彙理解程度較弱,較為抽象詞語較無法理解,知覺則有幻聽之情形等語,有精鑑定報告可參(見訴322號卷二第43、53、57至58頁),足見被告於羈押期間,因有按時服藥,其行為舉止等精神狀況亦較本案發生時為佳,而有所進步之情事;且被告幻聽部分,依被告於佑青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均依醫囑按時服藥,而獲得症狀控制及緩解,故被告於羈押或執行期間,繼續並按時就醫服藥,接受精神症狀之治療及心理輔導,亦應可控制其幻聽等症狀,及矯正其心理狀況,使其行為逐漸恢復正常。是本件被告尚無依刑法第87條或同法第89條規定,對被告宣告「加強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以矯正其物質使用之行為」處遇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隨身攜帶刀刃銳利之鐮刀2把,自屏東住處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期間尚購買米酒飲用(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適見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之告訴人單獨一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被害人背後持鐮刀對其背部等恣意施加攻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背、左背、左腋下、左上臂及左手腕多處切割、撕裂傷,且深達骨頭,並造成肩胛骨及肋骨部分損傷斷裂,左上臂肌肉受損嚴重,且因傷勢眾多,到院時失血過多,呈現低血容性休克之病危狀態,而有致命之可能,迄今仍感覺害怕、恐慌(見訴322號卷二第129頁)情況,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把我的筋和韌帶都斷掉,讓我沒辦法做任何事情,差點被殺死,血幾乎流光,無法接受被告道歉等語(見訴322號卷二第154頁),暨被告持鐮刀隨機砍殺路人,惡性重大,且造成社會治安極大之危害,並使被害人身體遭受嚴重傷害及心理感受莫大恐懼及不安,犯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復敘明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紅柄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殺人未遂犯罪使用,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綠柄鐮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殺人未遂犯罪使用,不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核非可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所犯傷害乙○○部分,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上訴確定,故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甄庭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