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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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基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1月28日所為之97年度基交簡字第7號判決原本與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應適用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應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應適用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部分係誤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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