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藝觀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人,係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社區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交新臺幣(下同)1,554元之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起至97年3月止計積欠管理費40,404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404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94年9月至97年3月之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管理費用收繳辦法、管理費未繳款者名單、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皆影本附卷)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0,4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應自其催告之通知送達被告之時起,按被告當時積欠之管理費計算,惟原告未檢具存證信函回執以證明被告受有清償債務之催告,其規約內亦未有逾期即按週年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自應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