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92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12月17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540,000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3,540,000後,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金尚欠3,161,852元,而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本件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及抵押權已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並以聲請人為管理機關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聲請業據其提出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帳戶查詢單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9日命相對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陳述意見,此通知書已於97年4月22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相對人迄今未表示意見,聲請人之主張應為可採。本件聲請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黃壽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