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50號聲請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5年7月7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960,000元之最高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向聲請人辦理購車借款,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有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就本件聲請人提出五通計程汽車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間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形式上之審查,尚不足以釋明是否抵押權有債權存在,經本院於97年4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書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債權讓與證明等文件,該補正裁定已於97年4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於法即有未合。
三、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不動產已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由相對人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甲○○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
四、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邵漢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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