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71號抗告人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乙○○
丙○○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39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相對人所聲請內容有違抗告人等與44家債權金融機構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所作成之協商,44家債權金融機構之決議及呈報財政部備查函在案。相對人為前開債權金融機構之一,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相對人逕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除違反前開決議,亦已損害其他44家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並無欠缺,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經與44家銀行協商成立,系爭本票債權尚待確認云云。惟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僅持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本票債務人因訴訟外之和解契約等,認系爭本票債權有實體法上之爭執,即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故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玲玉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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