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依此規定裁定駁回,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亦應依此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26日提起本件小額事件上訴,迄今未附具任何理由,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參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玲玉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