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80號抗告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3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0月19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8,0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3.675%按月付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6年10月19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及保全財產之緊急處分,經本院於96年1月4日以96年度聲字第
138號裁定為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包括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緊急處分,又該緊急處分之期間曾經延長一次,期間於96年7月2日屆滿,相對人縱有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提示本票,亦因違反前開緊急處分裁定內容而無效,故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業於96年6月26日撤回前開所為公司重整之聲請(本院以96年度整字第2號受理在案),此有該撤回重整聲明狀在卷可稽。據此,前開緊急處分之裁定即失其效力,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即乏所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