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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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9號
98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業據證人 王宏仁 證述在卷,並有診斷書、照片附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民國88年起即滯留中國大陸而未返台,嗣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實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97年12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自民國98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與傷害案之證人即被害人 翁景茂 和解,而無繼續逃亡之必要。又強盜案之證人 李忠述 所述事實前後矛盾,該案其餘共同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故被告無需因該案逃亡。另證人王宏仁所述車禍部分,即使成立,因被害人受害狀況不甚嚴重,故即使有罪,刑責亦輕,被告亦無因此逃亡之動機。再者,被告之母因故開刀,需被告照料,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茲經本院訊問被告甲○○,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實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並未消滅。又細究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