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31、73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之妻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瀆案件(97年度偵字第35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3月有餘,就製圖之算法,縱擬說明仍有所不便,且被告之長官林善華業已停止羈押,本件被告僅係一基層雇員,無決策權,請准予具保。
二、被告之妻 高美華 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事由受羈押,惟羈押係最後手段,非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本件被告已羈押約3月,其上級林善華業已停止羈押,並恢復上班,被告僅一基層職員,應無徇私舞弊之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甲○○因涉嫌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於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有羈押之必要,於97年11月5日由本院羈押,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輔佐人;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若已無羈押原因,法院應即撤銷羈押;若羈押原因仍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五、查被告所涉貪污罪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資參照,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罪嫌,嫌疑重大,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惟羈押係保全被告、證據之最後手段,爰審酌被告僅係海軍蘇支部廠工處公工科之基層雇員,犯罪動機容宜進一步審究,其育有2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復無證據顯示有何逃亡或使案情隱晦之危險,經比例原則之權衡考量,應認以具保此一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認無羈押之必要性。
綜上所述,被告涉犯貪污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經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犯罪情節輕重、有無犯罪所得等因素,准予被告以新台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