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乙○○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及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69,由相對人丁○○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31。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下:㈠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836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丁○○、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8,013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羅美英┌────────────────────────────────────────┐│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聲請人支出│├──────────┼─────────────┼───────────────┤│合計│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相對人乙○○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九即為壹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25,849x0.69=17835.8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丁○○、丙○○連帶負擔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一則為捌仟零壹拾參元││(25,849x0.31=8013.19,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