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6號聲明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因清償提存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5日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618號所為提存處分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提存事件,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提存所僅為形式上之程式審查,無從為實體事項之調查認定,參照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毋庸附具」而自明。不動產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土地、提存他共有人應得價金,提存人僅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之原因及他共有人受領遲延為已足,提存所即應予受理。至於共有人處分土地是否合法,其提存之價金是否得當,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是否相符,其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均屬實體法律問題,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倘共有人於提存後憑提存書作為對價之清償證明文件,逕向登記機關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惟他共有人對於優先購買權有所爭執,於未辦竣登記前,仍可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以資救濟。
二、本件聲明人異議主張:本院97年度存字第618號聲明人與提存人即相對人丙○○等3人間因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辦理清償提存,惟兩造間對於買賣契約條件尚有歧異並未合致,為此業有97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其並曾聲請假處分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82號保全執行事件,函囑地政機關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共有土地「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其所有土地權利」在案。詎提存人未慮及上開因素,率爾辦理本案提存,與法不合,並影響提存人權益,故依提存法第19條規定提出異議,請求命提存所更為適當之處分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及系爭共有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為佐。惟依前開說明,提存事件屬於非訟程序,審查提存事件僅得為形式上之程式審查,是以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土地,其處分過程是否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相關規定,例如共有人有否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有否過半數,提存所無須加以審查,否則無異自行加重審查責任。縱聲明人業聲請假處分函囑地政機關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共有土地「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其所有土地權利」在案,相對人受禁止者應僅無從依前開土地法規定,於提存後憑提存書作為對價之清償證明文件,逕向登記機關申請權利變更登記,至提存人所為清償提存倘未符債務清償本旨,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僅生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其實體上之認定,應另行訴訟,以資解決而已。是提存人聲請提存,提存所審查符合提存法第9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其提存書之記載合於程式,而准予提存即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