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 律師
朱從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之妻甲○○、丙○○均係天主教會台中教區西屯天主堂(起訴書誤為台中瑪利諾修會)之教友,甲○○與丙○○因屬教會中不同次團體,而該教會之次團體因故偶有爭執,壬○○於民國94年5月11日20時許,在台中市○○路○○號瑪利諾修會會館內,因二不同立場之次團體又起爭執,壬○○於爭執中竟對丙○○辱罵稱:「我有三個以上之證人,你與阮神父沒有不倫關係嗎?你敢不敢發誓,你發誓啊,你發誓啊」等語,公然侮辱丙○○。案經丙○○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 熊臺華張台鳳 、丁○○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說「你與神父什麼關係,他為什麼特別照顧你」,告訴人有回話,我才接著說「你敢發誓你沒有,你發誓,你發誓」這些話,我沒有對丙○○講到「不倫」二字,因為告訴人是新教友,但阮神父卻用告訴人母親的名義,為教會購地;又阮神父答應告訴人在教會前擺攤位賣冷飲,而教堂前是不可以擺攤位的;且告訴人有在做直銷,阮神父邀請會友一起去聽直銷說明會,我因此認為告訴人和阮神父特別好,所以當天係質疑告訴人與阮神父間之利益關係而非私人關係,沒有說「不倫」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發生爭執,而對其說:「我有三個以上之證人,你與阮神父沒有不倫關係嗎?你敢不敢發誓,你發誓啊,你發誓啊」等情,固經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熊臺華、張台鳳、 黃麗珠 、戊○○於偵查;證人熊臺華於原審均為情節大致相符之證述(見95年度他字第3032號偵查卷第10、16頁、95年度偵字第15638號偵查卷第3、4、19頁、原審卷第56頁),且證人丁○○、戊○○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言(見本院卷第68、71頁)。惟證人 賀心韻劉峻瑋 、張甘秀麗、己○○於偵中均證述被告當時只有質疑告訴人和神父有什麼關係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638號偵查卷第4、5、19頁);證人甲○○、己○○、庚○○、辛○○於本院證述:當時被告係質問告訴人與神父有何關係,為何神父特別照顧妳?告訴人說沒有,被告就說妳敢不敢發誓?,告訴人稱我敢等語(見本院卷第69、73、74、75頁)。查天主教會台中教區西屯天主堂以告訴人母親黃麗珠名義購買建堂用地,及 阮德潤 神父容許告訴人在教堂前擺設攤位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為真(見95年度偵字第15638號偵查卷第20頁),並有切結書、土地權狀影本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續字第338號偵查卷第31至35頁),亦屬如下所述教友聯名呈請將阮德潤神父調離該天主堂之陳情書所列事項之一。是被告若以此質疑告訴人與阮德潤神父間有何利害關係,應屬教會之公共事務,乃可受公評之事,尚難認係公然侮辱之行為;惟被告如就私人間之往來,公然質疑告訴人與阮德潤神父有無「不倫」關係,因非關可受公評之事務,方屬構成公然侮辱。
(二)天主教會台中教區西屯天主堂部分會友對阮德潤神父之作風不滿,於94年4月20日列舉19項事由,聯名上書台中瑪利諾修會會長 潘傳真 神父,呈請將阮德潤神父調離該天主堂,教會因而產生與阮德潤神父友好及對立之二方勢力之衝突,甚至與阮德潤神父友好之一方在各場合談話均加以錄音搜證等情,有陳情書、署名台中西屯小教友致單樞機主教信函、台中西屯天主堂總務組丁○○署名公文、信函、報告、阮德潤神父署名西屯天主堂購買建堂土地過程說明、告訴人寄發台中文心路郵局第2323號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佐證書狀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3032號偵查卷第23至28頁、95年度偵續字第338號偵查卷第11至35頁、94年度發查字第1948號偵查卷第
6、7頁)。查上開證人丁○○為西屯天主堂總務組之負責人,證人戊○○係丁○○之弟弟,證人張台鳳乃丁○○之姊姊,證人黃麗珠則係告訴人之母親,證人熊臺華則為丁○○、戊○○、張台鳳之姊夫,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衡情均屬與阮德潤神父友好之一方。又證人賀心韻、劉峻瑋、己○○、甲○○、庚○○、辛○○均係上開陳情書之聯名者,當均係與阮德潤神父對立之一方。可見與阮德潤神父友好一方之證人均指證被告對告訴人有語出「不倫關係」;與阮德潤神父對立一方之證人則均證述被告只有質疑「什麼關係」。惟在同一團體中,利害關係一致之成員,所言難免相互迴護,憑信性較低,是在同一團體之對立二方所言不一時,如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控方即告訴人一方所述為真時,即難偏信並以之作為論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三)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案發當時有全程錄音,係以MP3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是該錄音即為本案之關鍵證物,既屬告訴人一方所掌存,自應提出以供調查,使本件關鍵之案情得以真實呈現。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刑事告訴之佐證書狀,載明:94年5月1日丁○○致電 董富玉 之通話;同年5月7日晚上彌撒後張台鳳與劉峻瑋之對話;同年5月8日賀心韻致電張台鳳之通話;同年5月9日晚上被告至熊臺華住處之對話;同年5月10日下午甲○○、 劉秀菊 在東湘美餐廳之談話等內容,均有錄音可呈法庭為證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032號偵查卷第27、28頁),顯見告訴人一方在本案發生之前,就與阮德潤神父對立一方教友之談話,在各場合已全面進行錄音搜證,有關錄音檔案之備份及保存,必定十分謹慎,應無不能提出本案關鍵錄音之理;且告訴人當會關切錄音情形,並向保管者索取勘聽或要求保管,以作為呈堂證物。惟證人丁○○於本院竟證稱:告訴人知道有錄音,但沒有要求提出或保管,我在轉檔時,檔案就消磁了,我未告訴告訴人檔案已消磁,她不知道錄音已經消磁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顯與常理不合,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錄音係阮德潤神父命令丁○○洗掉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638號偵查卷第20頁),不能相容,則被告是否真有於質疑告訴人時,指射告訴人與阮德潤神父有「不倫」之關係,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告訴人係得使用本案關鍵證據即錄音之一方,既未能提出以供調查,自難單憑其指述及與之立場相同之丁○○、戊○○、張台鳳、黃麗珠、熊臺華等證人所言,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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