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62號
原   告  賈海山
訴訟代理人  賈恩光
被   告  李心慈
訴訟代理人  林定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三八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
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38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號)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並無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
割上開土地及房屋。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土地
及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乙節,業經原
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ㄧ類謄本、房屋及土地現況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4-16、18-20頁),應可信為實在,又上
開房、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見本院卷第24
頁調解紀錄表),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土地及房屋,自
應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
,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8平方公尺,
使用地種類為乙種建築用地,而系爭房屋房屋係屬加強磚造
二層樓建物、樓層總面積93.6平方公尺,一層樓加騎樓面積
已達46.8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又系爭房屋亦僅有一個出入口
,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可知系爭房屋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再者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又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再扣除
系爭房屋後,所剩面積未達半數,不易作建築使用,亦有依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本院認為應以變價分割,較能
發揮土地及房屋整體經濟利用價值,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李心慈│二分之一│
├─────┼────────┤
│賈海山│二分之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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