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7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新哲
被   告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逾
期未繳納最低金額以上之款項,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加
計遲延利息(信用卡用卡須知第2條),被告其後持卡消費
,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9萬2,104元(包含本金17萬4,728元、已到期利息1萬7,3
76元)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出
售轉讓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
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
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15,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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