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王裕程
被   告  吳品樺
       吳木井
       吳金柱
       吳清貴
       吳麗莉
       吳金榜
       吳圳雄
       吳岱靜
      李 吳金花
      黃 吳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吳木井、吳金柱、吳麗莉、吳金榜、吳圳雄、吳岱靜、
李吳金花黃吳秋月 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吳品樺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於民國94年9月26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萬6,845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嗣被告吳品樺之父即訴外人 吳登煌
97年3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告吳品
樺之祖父即訴外人 吳海南 於104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二編號1、4所示之遺產,上開訴外人吳登煌、吳海南之
遺產應各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吳品樺為避免遭
強制執行,就訴外人吳登煌遺產部分竟於97年4月28日與其
他繼承人即被告吳清貴、吳麗莉,協議不動產由被告吳清貴
1人單獨繼承、現金部分由被告吳品樺、吳麗莉及訴外人吳
家儀分別繼承,並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又被告
吳品樺亦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就訴外人吳海南遺產部分竟於
104年7月13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木井、吳金柱、吳清
貴、吳麗莉、吳金榜、李吳金花、黃吳秋月及訴外人 吳德慶
(已歿,由被告吳圳雄、吳岱靜繼承),協議不動產由被告
吳清貴、吳木井、吳金柱及訴外人吳德慶共同繼承,每人應
有部分各4分之1,並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上
開遺產皆排除被告吳品樺之權利,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及登記行為,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吳品樺、吳木井、吳金柱、吳
清貴、吳麗莉、吳金榜、吳圳雄、吳岱靜(上二人為訴外人
吳慶德 之繼承人)、李吳金花、黃吳秋月就訴外人吳海南所
遺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吳木井、吳金柱、吳清貴、訴外人吳慶德
(由被告吳圳雄、吳岱靜繼承)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木井、吳金柱、吳清
貴、吳圳雄、吳岱靜應將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不動產
於104年7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品樺、吳清貴、吳麗莉就訴外人吳登煌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吳品樺
、吳清貴、吳麗莉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清貴應將訴外人吳登煌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如已變賣價金則
應由被告吳品樺、吳清貴、吳麗莉共同繼承。(參本院卷第
3、54、66、74頁)
貳、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清貴、吳品樺部分:因被告吳品樺積欠被告吳清貴借
款未還,是被告吳品樺為償還其債務,協議將可分得之遺產
抵償給被告吳清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木井、吳金柱、吳麗莉、吳金榜、吳圳雄、吳岱靜、
李吳金花、黃吳秋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對被告吳品樺有債權,且被告等人有遺
產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362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被繼承
人吳海南、吳登煌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5、76-96、154-161頁
),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7年12月24日中區
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71954668號書函檢送被繼承人吳海南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12月28日數府三字第1070
002795號函檢送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108年1月17日北地一字第1080000473號函檢送分割繼承登
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8年1月15日
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81950174號書函檢送被繼承人吳登
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8
年2月1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84714835號函、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108年2月27日北字一字第1080001734號函檢送分
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1、72
-73、107-124、129-130、132-150頁),且為到庭被告
吳品樺、吳清貴所不爭執,而被告吳木井、吳金柱、吳麗莉
、吳金榜、吳圳雄、吳岱靜、李吳金花、黃吳秋月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撤銷被繼承人「吳登煌」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及物權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品樺、吳清貴、
吳麗莉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
時間為97年4月28日、及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
同年5月6日,此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7日
北地一字第1080001734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暨地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50頁),算至107年
5月5日即已經過10年除斥期間。而原告係於108年1月14
日始就被繼承人吳登煌部分提起撤銷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文章戳、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66、74、17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其撤銷權業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繼承人吳登煌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主張撤銷被繼承人「吳海南」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及物權部分:
⒈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申請附表二編號4之不動產電子謄本之
調閱紀錄,原告曾於被告吳品樺、吳木井、吳金柱、吳清貴
、吳麗莉、吳金榜、李吳金花、黃吳秋月及訴外人吳德慶,
就附表二編號4之「吳海南」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且由被
告吳木井、吳金柱、吳清貴、訴外人吳德慶為分割繼承登記
後之104年8月7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
12月23日申領該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12月28日數府三字第1070
002795號函覆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2-73頁)。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
第2款係於103年12月25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為:「基於不
動產物權公示原則,登記機關依本條規定得提供民眾申請土
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以下簡稱謄本),惟依現行第二款
規定,任何人均得申請含登記名義人完整姓名、住址資料之
第二類謄本,恐將逾越登記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
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並考量
促進土地整合開發利用之需要,爰修正該款規定為隱匿登記
名義人之部分姓名(揭示第一個字)、部分統一編號(揭示
編號前四碼及最後一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
人等資料之第二類謄本,並得由任何人申請之,以保護個人
資料隱私權。又於實務上進行不動產交易時,或有即時確認
權利人身分需要,但無法向權利人取得同意申請第一類謄本
之情形,故顯示登記名義人部分統一編號資料,以供核對,
俾維護交易安全。」,顯見原告申請附表二編號4之不動產
登記謄本時,其所有權人部分僅遮隱部分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且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原因仍清楚記載為「分割
繼承」,則原告申請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已足資辨明附表
二編號4之不動產已因遺產分割協議分割,且僅由「吳海南
」之其他繼承人取得,而未由被告吳品樺取得甚明,堪認原
告於104年8月7日調取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之際,當足以
知悉附表二編號4之不動產已依分割協議由吳海南之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吳木井、吳金柱、吳清貴及訴外人吳德慶取得,
而知悉有撤銷原因之存在無疑。原告既於104年8月7日之
有撤銷之原因,卻遲至107年11月2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就附表二編號4之遺產行使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已因經過除斥期間1年而消滅。
⒉次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
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
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
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
期間乙節,業如前述,原告已無從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建
物訴請撤銷,自無從僅就其他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單獨訴請撤銷,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顯屬無據。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吳海南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
為,應撤銷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登記等語。惟被告
吳清貴則辯以:被告吳品樺積欠其借款,所以被告吳品樺的
持分,就登記給被告吳清貴,藉以抵償債務等語。查:依被
告吳品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8-51
頁)所示,被告吳品樺於104-106年間均無所得,且名下亦
無任何財產,參以被告吳品樺積欠原告款項無力償還,堪認
被告吳品樺之經濟狀況長期處於困頓狀態,衡情應當會經常
需要向親友借款以供生活之用,此業據被告吳清貴提出郵政
存簿儲金簿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1-183頁),並由證人
吳曾素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品樺有跟妹妹、哥哥(
即被告吳清貴)借錢,被告吳品樺手受傷,手術花了不小錢
,這也是請大哥(即被告吳清貴)幫忙亦可得知上情(見本
院卷第178頁),足見被告吳品樺向被告吳清貴借款,因此
將持分登記予被告吳清貴,以清償債務等情,應有可信。另
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
間感情及金錢借貸、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或借貸予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及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
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而被告等人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基
於清償債務(被告吳品樺清償其對被告吳清貴之債務),或
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其他繼承人),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分割予被告吳木井、吳金柱、吳清貴及訴外人吳德慶,實難
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從而,本件原告針對
撤銷被繼承人吳海南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4之遺產分割協議與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暨請求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變賣價金,
回復為被告吳品樺、吳清貴、吳麗莉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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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登煌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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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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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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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門牌號碼○○市○○區○○里○○路○段(自編)153│1分之1│
││之17號建物││
├──┼────────────────────────┴──────┤
│3│現金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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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吳海南之遺產│
├──┬────────────────────────┬──────┤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
│1│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分之1│
├──┼────────────────────────┼──────┤
│2│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分之1│
├──┼────────────────────────┼──────┤
│3│雲林縣○○○○段000地號土地│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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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雲林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0000000
○○○鄉○○村○○○鄰○巷○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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