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 告 林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60元,未
據其繳納,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
裁定已於民國108年4月2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至今仍未繳
費,有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