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凱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用以盛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夾鏈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柒參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部分,尚有相片4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30頁)。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用以盛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夾鏈袋1個,驗餘毛重(附件誤載為驗後淨重)0.7364公克),上開毒品及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鏈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惟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拋棄所有權(見偵查卷第41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云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