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家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家齊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諸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受刑人袁家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5日│103年8月21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事實審││1497號│1889號││├───┼─────────┼─────────┤││判決│103年10月17日│104年1月9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判決││1497號│1889號││├───┼─────────┼─────────┤││確定│103年11月10日│104年2月2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