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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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向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向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玉華因偽造印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印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印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1日│103年3月1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毒││號│字第6314號│偵字第134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事││727號│9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25日│103年12月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判││2313號│919號││決├────┼────────┼────────┤││判決確定│103年11月5日│104年1月6日│││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17359號│執字17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