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3號聲請人 蔡莊玉蘭 相對人 莊勝六 即失蹤人上列當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莊勝六(男,民國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於民國99年3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莊勝六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為民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莊勝六(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係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2日失蹤,離家時已86歲,迄今毫無音訊,目前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准於101年4月3日以101年度家催字第10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1年4月1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莊勝六死亡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家催字第10號卷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資料及勞健保投保紀錄等相關資料為佐,均查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足認聲請意旨堪信為真實。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且相對人於96年5月19日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列為協尋人口時已年滿86歲,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失蹤人莊勝六於96年3月2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99年3月2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晚上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