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海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5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海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2月7日下午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介壽路交叉口之陽明運動公園籃球場內,徒手竊取 呂鴻源 所有內有皮夾(含新臺幣3,030元及呂鴻源之駕照等物品)、傳輸線與HTC智慧型手機、SAMSUNG直立型手機、行動電源等物品之黑色側背包得手,隨即為在場之民眾 何孟儒 及便衣警員 楊盈蓁 發現,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鴻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海明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3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參以卷內證據,認被告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海明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鴻源、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證人何孟儒、楊盈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91至9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案發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共10張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至27、29至31頁),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冀圖不勞而獲,竟為上開竊盜犯行,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呂鴻源領回,嗣被告亦積極求取告訴人原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4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簡字卷第12頁反面),堪認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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