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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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9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江泰豐複代理人 胡伯增 被告 葉莞柔
葉憲榮 張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33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依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請求借款人即被告葉莞柔依約返還借款,並以保證之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葉憲榮、張惠玲為被告,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借據第18條後段規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案卷第6頁背面)。經查:被告3人設籍於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見本案卷第10頁),住居不明,故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主張:被告債務履行地在苗栗等語(見本案卷第30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得由本院管轄,況本件並無涉專屬管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亦應適用兩造之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而由本院管轄。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葉莞柔於就讀技術學院時,邀被告葉憲榮、張惠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就學貸款專用借據,依約被告葉莞柔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日即民國(下同)102年7月1日滿一年之次日為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葉莞柔自
103年8月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積欠118,330元及約定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被告葉莞柔應給付上開款項,又被告葉憲榮、張惠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見本案卷第6頁正面至10頁)等件為證,而被告3人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等為公示送達,被告等人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葉莞柔以另被告葉憲榮、張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葉憲榮、張惠玲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