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4號聲請人 張進寶 相對人 張萬 份即失蹤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 張萬份 (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鎮○○里○○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張萬份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進寶係相對人張萬份之孫,相對人於民國97年5月8日離家出走後即不知去向,至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請求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10日苗後戶字第1040000402號函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健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前案紀錄表、行動電話申辦紀錄、勞健保投保資料等,均查無相對人之相關資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 官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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