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新森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 律師
林蔚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對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1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劉新森經訊問後,就其被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六部分坦承在卷,惟辯稱此均係其本人與共同被告 劉興玖 之行為,而與共同被告 劉威德 無關。然本件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供述復與證人 劉邦雄陳國基 等人供述相左,顯有迴護劉威德之情,而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審酌其犯罪情節及人身自由等法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具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自民國104年3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劉新森於104年3月13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固坦承其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六部分所示行賄之舉,惟辯稱起訴書所載共犯之人即候選人劉威德就前揭犯罪事實均不知情而並未參與,是就被告劉新森犯罪情節始末暨劉威德究否為前揭犯罪事實共犯之人等節,尚難認無調查之需。本案受命法官經訊問後,認被告劉新森固確坦承有行賄之舉,惟所供犯罪情節與證人劉邦雄、陳國基等人相左,而有迴護劉威德之情,因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劉新森犯罪情節及人身自由等法益,兼衡保全共犯或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正確性之必要等各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所認合於羈押之法定要件,且衡其所犯罪名,亦無違比例原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劉新森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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