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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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仲明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5時5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康寧藥局前,飲用含有酒精之維士比藥酒1瓶完畢,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分許,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自上開處所起駛,欲往東橫跨道路時,適有 林焜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受傷(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仲明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經提示被告警詢筆錄)做筆錄
時,我都沒有講話等語,而否認其警詢陳述之任意。然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12月7日警詢時之錄音錄影畫面,可見:員警於詢問過程中並無以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確有就警詢筆錄所載之問題向被告提問,由被告以言詞或肢體表達(即點頭)予以回覆。且被告於警詢中確有以言詞表示其於騎車前曾飲用1瓶小瓶的維士比,並於騎車欲往對向行進時,遭人撞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由是可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由其本人依自由意志所為,且與卷內其他證據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陳仲明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仲明固坦承於111年12月7日15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飲用含有酒精之維士比藥酒等情,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飲酒後,電動自行車停在旁邊,準備騎車時,對方就撞倒我了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7日15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
,飲用含有酒精之維士比藥酒1瓶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9頁)。
㈡被告隨後於同日16時3分許,騎乘電動二輪車,在上址前,與
被害人林焜裕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警方因而據報到場處理該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6時10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等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電動二輪車與林焜裕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林焜裕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7日16時3分,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康寧藥局)前,騎乘NHL-2153重機車,遭1輛微型電動二輪車擦撞到而發生車禍,我騎乘到事故地點時,與對方肇事車輛大約距離1至2公尺,對方忽然從我右側竄出,我立即剎車仍來不及,便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警卷第5、6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0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2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7頁)、切結書(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21、22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警卷第23-30頁)附卷可資為證。
㈢據上,足認被告於飲酒後,確有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始會
騎乘該電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以,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應堪認定。其辯稱酒後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與上開事證相違,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又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已確定。前開兩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證(偵卷第4
3、44、51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0、5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第51頁)。本院考量被告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3年起迄至本案發生之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均經法院判刑,且已數度入監經刑罰執行。其當知悉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向為警方所嚴加查緝,卻仍不知警惕,甫飲用含有酒精之維士比完畢,隨即騎乘電動二輪車自路旁起駛,疏未禮讓騎機車直行而至之被害人,以致雙方發生碰撞,均受有傷害,所為對於公共交通安全已生實害。再考量被告原坦承犯行,嗣於審理中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且其於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高於刑法所定之標準甚多。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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