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03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江聰義 相對人即債務人 何惠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547,707元,及其中新臺幣2,838,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第2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或遲延利息均屬使用原本所生之利息之債,僅其發生之時點有所不同而已。借款清償期屆至前,債務人所應給付者為利息,而於清償期屆至後,所應給付者則為遲延利息,兩者之計算期間自不應重疊複計。亦即遲延後之金錢債務,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外,再請求原債權之約定利息【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陳明本件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損害預定性質,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自不得再就該借款請求自約定清償期屆至後即其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僅得請求該借款清償期屆至前即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10月30日止之利息【核算後為新臺幣129,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該利息依法不得再計算遲延利息。從而本件依債權人之聲請意旨,其債權金額應為原借款本金新臺幣2,580,000元、已核算之利息新臺幣129,707元及違約金新臺幣2,838,000元,合計為新臺幣5,547,707元。且其中僅違約金新臺幣2,838,000元得在另請求遲延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債權人逾前開債權之請求部分,於法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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