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博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0、1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准許定刑部分: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時間
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徵詢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案件詢問單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附表編號8所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8日等情,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執行之刑既已達拘役定刑之外部性界線(即120日),縱有如附表所示其餘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之罪,亦無從宣告逾外部性界線之執行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駁回聲請部分:檢察官雖聲請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與附表
編號1至8、10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決確定,該判決所載受刑人之犯罪事實,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外,另有受刑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所犯之竊盜罪(即該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下稱A罪),該部分經判決拘役30日,新北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決將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且A罪之犯罪日,係在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後,亦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該判決原定應執行之數罪既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確定判決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即使不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抽離與附表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見有何不符罪刑相當之憲法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基於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將上開判決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將其中已定刑確定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單獨抽出,另與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①拘役30日(2罪)②拘役20日①拘役30日(2罪)②拘役40日③拘役20日(聲請書附表分別將①②誤載為:「①拘役40日,2罪;②拘役30日」,均應更正)拘役40日犯罪日期①109年7月16日、109年8月24至26日②109年9月2日①109年6月28日、109年6月28日②109年6月29日③109年7月16日109年8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6745、37018、37700號新北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845、2846、2847、2848號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42226、42229、424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8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6日110年1月26日110年4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8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10日110年5月19日(聲請書附表記載:「110.05.02」,應予更正)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此2部分,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年2月18日109年9月10日109年8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3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343、18131、20358、21202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37、3298、37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469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2日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469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15日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公然猥褻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①拘役40日②拘役40日①拘役40日②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16日①109年6月28日②109年7月24日①110年2月10日②110年2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793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669、30567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725、22907、353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05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5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05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5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8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8日。原判決認受刑人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40日、2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編號10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2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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