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 朱文丁 訴訟代理人 謝豪祐 律師
嚴庚辰 律師 朱育伶 被告 吉成 木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達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吉成木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吉成木模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10,000元為被告吉成木模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達優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具狀追加吉成木模有限公司(下稱吉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林達優應給付原告2,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達優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吉成公司應給付原告2,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吉成公司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頁)。於112年1月17日當庭以言詞方式將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2年1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關於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關於變更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吉成公司之資金周轉需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達
優於106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2,12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係以現金支付予被告林達優,雙方口頭約定應於106年12月6日清償,並簽立由被告吉成公司會計書寫、被告林達優簽名之書據(下稱系爭單據),而被告吉成公司並未在系爭單據上蓋章,故應可認係原告與被告林達優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亦有當日錄影電子檔為證。系爭單據上關於「10/3110月底票到期0000000」(下稱項目一)部分,係被告林達優月底需要給付票款給別人,以清償積欠貨款;關於「支付 嘉榮 做東台底座315000」(下稱項目二)部分,係原告施作被告林達優所承攬工程之一部分,然被告林達優並未將價金給付給原告,雙方就約定此部分轉由被告林達優向原告借款;關於「11/6支工資外勞全部、台師父1半600000」(下稱項目三)部分,則係被告林達優用來支付外勞、師父之薪水。然被告林達優並未還款,原告曾於107年9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林達優之配偶即訴外人 許慧琴 聯絡,請許慧琴轉達還款事宜,許慧琴則表示被告林達優前往大陸,且目前缺錢等語,足徵被告林達優未返還系爭借款,迄今被告林達優仍分文未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達優返還系爭借款,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已由被告吉成公司清償云云,被告應就清償事實提出證據。退步而言,若認本件借用人係被告吉成公司,則應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吉成公司之間,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成公司清償系爭借款。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林達優應給付原告2,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達優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吉成公司應給付原告2,120,000元,及自112年1月11
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吉成公司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借款係被告吉成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而向原告借款,並以
現金交付給被告林達優之配偶,而非被告林達優,且被告吉成公司已經以現金清償了,系爭借款與被告林達優無關。項目一部分,原告介入被告吉成公司之經營,所有訂單、貨款收回來後都是原告拿走,該1,205,000元的票係原告拿去,有去提示。項目二部分,係原告有施作被告吉成公司承攬工程之一部分,但被告吉成公司沒有錢給原告,就變成是被告吉成公司向原告借款。項目三部分,外勞、台師父是被告吉成公司請的,薪資大部分係由被告吉成公司的營業額支出,原告也有拿出一部分用來支付。系爭單據是被告吉成公司會計寫的、被告林達優簽名的,至於是當場簽完交給原告或是補簽的,被告林達優已經不記得了。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之更改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1月6日有交付現金2,120,000元給被
告林達優云云,並提出系爭單據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之106年11月6日系爭單據雖記載現金支付,惟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達優於106年11月6日當日簽名系爭單據當時之光碟顯示,原告並未提出現金交付給被告吉成公司或林達優,顯見原告並未於106年11月6日交付現金2,120,000元給被告吉成公司或林達優,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單據項目一關於「10/3110月底票到期00000
00」部分,係被告林達優月底需要給付票款給別人,以清償積欠貨款;項目二關於「支付嘉榮做東台底座315000」部分,係原告施作被告林達優所承攬工程之一部分,然被告林達優並未將價金給付給原告,雙方就約定此部分轉由被告林達優向原告借款;項目三關於「11/6支工資外勞全部、台師父1半600000」部分,則係被告林達優用來支付外勞、師父之薪水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借款係被告吉成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而向原告借款,並以現金交付給被告林達優之配偶,而非被告林達優,且被告吉成公司已經以現金清償了,系爭借款與被告林達優無關。又項目一部分,原告介入被告吉成公司之經營,所有訂單、貨款收回來後都是原告拿走,該1,205,000元的票係原告拿去,有去提示。項目二部分,係原告有施作被告吉成公司承攬工程之一部分,但被告吉成公司沒有錢給原告,就變成是被告吉成公司向原告借款。項目三部分,外勞、台師父是被告吉成公司請的,薪資大部分係由被告吉成公司的營業額支出,原告也有拿出一部分用來支付等語。經查:
⒈原告陳稱:系爭單據項目一關於「10月底票到期0000000」
是公司的票,但是是被告個人來跟我拿2,120,000元。我沒有看到票,但是他要給人家領應該是吉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依原告主張,系爭單據項目一關於10月底票到期1,205,000元部分,係被告吉成公司開票要給客戶領取,並非林達優個人債務,若要向原告借款支付票款,亦應係被告吉成公司,並非其負責人即被告林達優個人。且系爭單據係吉成公司會計與被告林達優去原告處簽立,既有公司會計參與,當係被告吉成公司與原告會帳,將原由被告吉成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借款2,120,000元,更改為被告吉成公司向原告借款2,120,000元,是本件應以被告抗辯:系爭單據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吉成公司為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單據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林達優,並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被告吉成公司已清償系爭單據所載借款2,120,0
00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單據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吉成公司,被告林達優並非當事人,原告無從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達優給付借款。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達優給付原告2,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吉成公司給付原告2,120,000元,及自112年1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54-1、5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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