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長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8號確定判決,關於徐長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長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同年3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12年1月3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㈠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亦即應入監服刑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尚無裁量之餘地。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位於雲林縣,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
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同年3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日至115年3月1日(下稱原案)。惟受刑人於原案緩刑期內之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3日間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認受刑人於原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2年3月1日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日 雲檢春金 111執緩86字第1129005487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