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許賜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美慧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109年度
板簡調字第7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為明瞭鈞院109年度板簡調字第72號於民國109
年9月4日庭期之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以:「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
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
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
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
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現行法令中就卷
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
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
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3項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
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
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
錄音或錄影內容。」。次按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3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2項復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
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聲請之理由,供法院審酌聲請
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倘聲請人未敘明理
由,自無從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板簡調字第72號請求返還土地
等事件之相對人,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
庭錄音光碟之人。惟觀諸其聲請狀內容僅稱:為明瞭鈞院
109年度板簡調字第72號於民國109年9月4日庭期之開庭內容
,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惟查: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
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以,法
庭活動內容均以筆錄或記載為主,本件上揭調解期日庭訊內
容既業經本院作成筆錄,卷內筆錄之記載已可呈現該日開庭
情形為何,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
該期日筆錄已足,非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且
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本院實無從
認定是否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顯與前
開規定相悖,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已與前揭規定未合。
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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