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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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左博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左博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左博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同月12日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左博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3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左博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3年4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9頁,毒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56、7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0040號鑑定書及檢驗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5至35、39至45、69至77頁,毒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標準)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因此持有如附表所示數量非微之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證,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碎塊7包(驗前淨重合計18.9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87公克,純質淨重6.6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7只)
2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4.57公克,驗餘淨重4.25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