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48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傅傳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
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對被告及同案被告 傅新翔
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
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
告對被告之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就同案被告傅新
祥,則由本院另為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