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吳雅惠
被 告 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簡字第346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上午9時2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
元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捌拾
玖元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由中國信託商銀代墊款項,但被告應依中國信託商銀
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中國信託商銀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
銀行法於民國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嗣被告未依
約還款,至10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付。
㈡被告另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辦現金卡,約定以現金卡作為借款
工具,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借款期限自92
年9月26日起至93年9月2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
付,如未於約定期限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又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
自104年9月1日起即改按年利率15%計息。嗣被告持現金
卡,於自動化服務機器借貸現金,迄至100年12月16日止,
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付。
㈢而中國信託商銀業於100年10月2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
數讓予原告,並於100年12月16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是以
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
須知、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
消費明細、現金卡帳務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
決之基礎。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