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吳雅惠
被 告 沈家順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495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上午10時3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貳
拾貳元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應按週年
利率20%加計遲延利息。另銀行法於民國104年2月4日新增
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還款,迄至100年12月16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485元未為清償。嗣中國信託商銀
於100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法於100
年12月16日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
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
須知、客戶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