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林兆啟
被 告 謝贛僑
訴訟代理人 陳翠蘭
被 告 葉塗金
林春金
林清萬
林招木
魏林遜霞
林玉端
林居賢
林秀絹
被 告 林榮峰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被 告 余賢麟
林青華
被 告 劉洪惠
訴訟代理人 劉燕嬌
被 告 楊金年
黃焜明
黃焜財
黃昆虎
賴智惠
林實如
王銘陽
李林淑美
林文鏞
被 告 江玉釵
林 徐足
林玉貞
林錦波
林宜鋒
林玉卿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湯奇深 住台中市○○區○○路○○○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湯文和 住同上
被 告 彭建中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
黃久倖 住台中市○○區○○街○○號
沈宗信 住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吳美麗 住台中市○○區○○路○段00號
廖明雪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
蕭連欽 住苗栗縣卓蘭鎮上新33之12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游培元 住台中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塗金、林春金、林清萬、林招木、魏林遜霞、林玉端
林秀絹、林榮峰、余賢麟、林青華、楊金年、黃焜明、黃昆
虎、林實如、王銘陽、李林淑美、林文鏞、彭建中、黃久倖
、沈宗信、吳美麗、廖明雪、蕭連欽、游培元,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其中被告葉塗金、林春金、林清萬、林招
木、魏林遜霞、林玉端、林秀絹、余賢麟、林青華、楊金年
、王銘陽、林文鏞、黃久倖、沈宗信、吳美麗、廖明雪、蕭
連欽,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林榮峰、黃焜明
、黃昆虎、林實如、李林淑美、彭建中、游培元,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坐落台中市○○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4,136.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游
林玉蘋 (應有部分1/135)與被告謝贛僑、葉塗金、林春金
、林清萬、林招木、魏林遜霞、林玉端,林居賢、林秀絹、
林榮峰、余賢麟、林青華、劉洪惠、楊金年、黃焜明、黃焜
財、黃昆虎、賴智惠、林實如、王銘陽、李林淑美、林文鏞
、江玉釵、 林徐足 、林玉貞、林錦波、林宜鋒、林玉卿、湯
奇深、湯文和、彭建中、黃久倖、沈宗信、吳美麗、廖明雪
、蕭連欽及原告所共有。
2.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 游林玉蘋 已於民國81年6月2日死亡(
卷1第79頁),被告被告游培元及訴外人 游明珠 、 游錦桐 為
其繼承人(卷1第81、83頁),嗣訴外人游錦桐亦於訴訟繫
屬後之108年7月17日死亡(卷1第365頁),嗣亦已於108年1
1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卷3第190頁),而由被告游培
元單獨取得原共有人游林玉蘋1/135之應有部分。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原告欲聲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迄不能協議為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3.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或如109年10月8日陳報狀所示
原物分割方案所載(卷3第358頁第363頁)。
三、被告方面:到庭被告謝贛僑、林居賢、劉洪惠、湯奇深、湯
文和、賴智惠、江玉釵、林徐足、林玉貞、林錦波、林宜鋒
、林玉卿均同意原告所提109年10月8日陳報狀所示之原物分
割方案,未曾到庭之被告黃久倖、沈宗信、吳美麗、廖明雪
、蕭連欽亦同意原告所提109年10月8日陳報狀所示之原物分
割方案(卷3第380頁),前曾到庭之被告除彭建中、游培元
、林實如外,主張按其各人建物所在為原物分割。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卷3第174頁至第191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卷1第79頁至第160頁)。且為到庭及曾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謝贛僑、葉塗金、林春金、林清萬、林招木、魏林遜
霞、林玉端、林居賢、林秀絹、林榮峰、林明賢、余賢麟、
林青華、劉洪惠、楊金年、黃焜明、黃焜財、黃昆虎、賴智
惠、林實如、王銘陽、李林淑美、林文鏞、江玉釵、林徐足
、林玉貞、林錦波、林宜鋒、林玉卿、湯奇深、湯文和、彭
彭建中、黃久倖、沈宗信、吳美麗、廖明雪、蕭連欽、游培
元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所提卷附之系爭土
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堪信為實在。
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
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
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
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
,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要旨,固有明文。然按,分割共
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
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
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某部分共
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862號民事判決要旨,亦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告所提10
9年10月8日陳報狀所示原物分割方案,其中編號N部分,未
經該部分共有人同意保持共有,自難分割如該方案所示。另
被告江玉釵、林徐足、林玉貞、林錦波、林宜鋒、林玉卿固
亦曾於109年3月11日審理時提出分割方案(卷2第326頁、32
8頁),然該方案仍就E、F二部分,載明其餘共有人共有,
亦難據為分割方案。而查,系爭土地上存有台中市○○區○
○路於其上,共有人有38人之多,其中林春金、林清萬、林
招木、魏林遜霞、林玉端、 林春華 、楊金年、林文鏞、游培
元之應有部分各均為1/135,折算面積約為30.64平方公尺;
其中被告林實如應有部分僅為1/180,折算面積約為22.98平
方公尺,若扣除應分擔既成道路即五光路之部分面積,則上
開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更將小於上開面積,不利於各該共有
人之利用。且系爭土地亦因共有人無法會同土地事務所為(
現狀)測量,而遭台中大里地政事務所駁回測量之聲請(卷
2第310頁)。是以,綜合上情,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次查,系爭土地其上雖有多棟建物,然因共有人間未
有分管契約,除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台中市○
○區○○○○段○○○○號建物)有保存登記外,餘則未有保
存登記,且存有未懸有門牌之地上建物。而按應有部分存於
系爭土地各部,為慮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且衡以採變價分
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
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亦有優先購買權。故本院審酌共有
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系爭土地採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林佩倫
附表:
┌────┬─┬────┬───────┐
│登記次序│姓名│持分│
├────┼──────┼───────┤
│10│謝贛僑│199/4592│
├────┼──────┼───────┤
│12│葉塗金│1/90│
├────┼──────┼───────┤
│15│林春金│1/135│
├────┼──────┼───────┤
│16│林清萬│1/135│
├────┼──────┼───────┤
│17│林招木│1/135│
├────┼──────┼───────┤
│18│魏林遜霞│1/135│
├────┼──────┼───────┤
│20│林玉端│1/135│
├────┼──────┼───────┤
│22│林居賢│2711/45920│
├────┼──────┼───────┤
│24│林秀絹│1338/45920│
├────┼──────┼───────┤
│25│林榮峰│265/900│
├────┼──────┼───────┤
│26│湯文和│50/4592│
├────┼──────┼───────┤
│27│余賢麟│13/900│
├────┼──────┼───────┤
│28│林青華│1/135│
├────┼──────┼───────┤
│29│劉洪惠│119/4592│
├────┼──────┼───────┤
│31│楊金年│1/135│
├────┼──────┼───────┤
│32│黃焜明│2/90│
├────┼──────┼───────┤
│33│黃焜財│2/90│
├────┼──────┼───────┤
│34│ 黃焜虎 │2/90│
├────┼──────┼───────┤
│35│賴智惠│1050/45920│
├────┼──────┼───────┤
│36│林實如│1/180│
├────┼──────┼───────┤
│37│江玉釵│2711/45920│
├────┼──────┼───────┤
│38│王銘陽│1/72│
├────┼──────┼───────┤
│39│李林淑美│1/72│
├────┼──────┼───────┤
│40│林文鏞│1/135│
├────┼──────┼───────┤
│41│林徐足│73/4592│
├────┼──────┼───────┤
│42│林玉貞│117/4592│
├────┼──────┼───────┤
│43│林錦波│117/4592│
├────┼──────┼───────┤
│44│林玉卿│95/4592│
├────┼──────┼───────┤
│51│林宜鋒│425/4592│
├────┼──────┼───────┤
│52│湯奇深│37/4592│
├────┼──────┼───────┤
│53│彭建中│12/900│
├────┼──────┼───────┤
│54│林兆啟│1415/459200│
├────┼──────┼───────┤
│55│黃久倖│2830/459200│
├────┼──────┼───────┤
│56│沈宗信│8490/459200│
├────┼──────┼───────┤
│57│吳美麗│4245/459200│
├────┼──────┼───────┤
│58│廖明雪│8490/459200│
├────┼──────┼───────┤
│59│蕭連欽│2830/459200│
├────┼──────┼───────┤
│60│游培元│1/1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