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品治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品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品治(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漏未諭知易科罰金,為此不服,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併合處罰之數罪,其各罪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得以易科罰金者,經聲請定應執行刑後,仍應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下,並以上開編號4所定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5月)與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為內部界限,固非無見。惟原裁定漏未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審既已就此部分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㈡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斟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有竊盜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或為攜帶兇器竊取機車車牌、機車鑰匙孔蓋,或為竊取他人之機車、手提包等)、動機均屬相同,非難重複性較高;再與其中附表編號2、4分別為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兼衡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以及抗告人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認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並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
㈢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抗告人所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犯罪之法定本刑,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原本宣告刑時,均已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之規定,各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所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為易科罰金。原審未審酌及此,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合。故原裁定既有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可議處,仍應予撤銷,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張品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50155d_0000000\"style=\"text-align:center;\">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9日
111年12月19日
113年2月28日
111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31日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65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51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2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30日
(聲請書誤為113年9月30日,逕予更正)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1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9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6號
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2號執行)
臺中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54號定應執行1年3月。
編號
4
罪名
詐欺、竊盜
宣告刑
50155d_0000000\"style=\"text-align:center;\">有期徒刑3月、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6日
111年11月6日
111年12月6日
112年1月6日
112年2月6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008號、113年度偵字第90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20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20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