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4年2月6日20時至21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於同日2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時,擦撞 楊偉成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熄火未發動,楊偉成在車內未受傷)之左後照鏡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翌(7)日0時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做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第28頁、第32頁),核與證人楊偉成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9至3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資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資料(警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53頁、第57至59頁、第61頁、第65至76頁、第77至7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⒉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勉持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已如前述,衡諸被告為初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高,肇事固生車損,然未致他人受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歷經偵、審程序及本案科刑之結果,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體認用路安全之重要性,並預防再犯,復參酌當事人對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促使被告能因本案獲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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