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威爾斯美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歐陽鎮勵 被上訴人 王宣雅 住台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
436條之25規定即明。易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2年1月4日提出上訴,上訴理由略謂:(一)上訴人與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簽訂風險承擔同意書,願承擔被上訴人不履行貸款契約之風險,並未收取其他費用,故無營利之嫌,與原判決指控不符。(二)被上訴人所稱退還之訂金500元,係被上訴人向遠信資融申請貸款之證明,非解除補書課程之退課證明,且不得以上訴人未爭執被上訴人未曾至士林分班上課,即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補習契約,因本案為債權債務關係,非補習課程之請求。(三)依上訴人所提補習契約,被上訴人係於99年9月15日簽訂契約,並非原審認定之同年12月15日,而係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5日解除契約,距簽約時間已超過60日,故而遠信資融將債權移轉予上訴人,是以,原判決之內容判斷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收到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前開指摘均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月雯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