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以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給付被害人 葉柏蘚 共新臺幣拾玖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惟被告郭承龍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承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2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郭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並因而致被害人葉柏蘚受傷,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犯罪後迭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之品性、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亦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足徵被告具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支付被害人賠償餘額共19萬元及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單位:新臺幣)┌──┬───────────────┬────────────┐│編號│給付期限及金額│給付方式│├──┼───────────────┼────────────┤│1│郭承龍應給付被害人拾玖萬元,給│匯款至被害人所指定之中華│││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付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如有一│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柏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