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梓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上午11點整,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舜元書記官張隆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梓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百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四七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梓佶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王梓佶於民國100年1月9日凌晨3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臺中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睛、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信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減低,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王梓佶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門因而與陳信榮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陳信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胸部挫創、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1月9日凌晨5時49分不治死亡。 王梓信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 陳建福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被告王梓佶業與被害人陳信榮之家屬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47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依公訴人與被告之協商內容,緩刑宣告附有被告應依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47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負擔(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張隆成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