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82號聲請人 曾月娥 相對人 洪清一
洪岳農 何環君 蔡雅雯 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就相對人洪清一、洪岳農、何環君、蔡雅雯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出新臺幣6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審核,其中:
(一)相對人洪清一、洪岳農、何環君、蔡雅雯部分:茲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起訴,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6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提存書、98年度訴字2841號函、100年度司聲字第360號函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洪清一、洪岳農、何環君、蔡雅雯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相對人洪清一、洪岳農、何環君、蔡雅雯部分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部分:
(1)經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聲請狀及各項文件,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有同意返還之情事存在,是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之規定無涉,合先敘明。
(2)又聲請人僅對相對人洪清一、洪岳農、何環君、蔡雅雯聲請本院催告行使權利,並未對相對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催告行使權利,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顯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符。
(3)另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聲請停止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擔保債務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經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及98年度聲字第576號卷宗審核,並不足證相對人未因該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已表明相對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不再就該擔保金主張權利。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文件以供本院參酌,是聲請人自未釋明本件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
從而,聲請人該部分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