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水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水順因犯傷害、詐欺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吳水順因犯傷害、詐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表】:受刑人吳水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6月23日│99年9月1日至99年│││(民國)││9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0101號│字第22413號││├─┬──────┼────────┼────────┼────────┤│最│法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13│99年度易字第3770│││實││85號│號│││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24日││├─┼──────┼────────┼────────┼────────┤│確│法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13│99年度易字第3770│││決││85號│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20日│100年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35號│執字第66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