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9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之「於100
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復與他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0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被告范振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為業及膝下四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等物,皆為被告所有,前者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後者係供本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上開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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