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告 馮德基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3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本票2紙,經其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
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1560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91年8月22日確定,被告遲至100年2月15日始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既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妨害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曾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效應已中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查被告持本院91年度票字第1560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2月15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3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3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1560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3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3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2紙之到期日均為91年4月13日,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及本票影本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311號卷可憑,則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之原告,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查,被告於91年間持系爭2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票字第15607號裁定准許,並於91年8月22日確定(參上開民事執行卷所附執行名義影本),惟被告於該裁定確定後,遲至100年2月15日始持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已逾上述3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間有何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等情,即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辯稱在此之前,曾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
效應已中斷云云,惟查,被告固曾於91年10月間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該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係本院91年度拍字第2209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非本件系爭之91年度票字第15607號之本票裁定,業據本院調閱91年度執字第36994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3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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