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泱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泱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劉泱鑫被訴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劉泱鑫前於民國93年間,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
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6月1日,至彰化縣○○鄉○○段○○○○號新統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統安機械公司)之倉庫,向該公司負責人 白宜珍 佯稱其為工程包商,需挖掘道路鋪設鐵片供車輛通行以利工程進行,且其公司尚在登記之中,擬先以個人名義簽訂租賃契約等語,要求白宜珍出租鐵片30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提出乙張來歷不明之支票(票號AA0000000號、發票人華時特實業有限公司 簡文泓 、發票日98年8月1日、面額100萬元、付款人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以為擔保,用供取信白宜珍,白宜珍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與之簽訂「鋼板樁租賃契約書」,並於當日、翌日,先後交付鐵片計30片。嗣劉泱鑫未給付租金,30片鐵片亦不知去向,前揭支票復無法兌現(98年7月
31日拒絕往來),新統安機械公司及其負責人白宜珍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統安機械公司委由 李明海 律師、 楊宛瑜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泱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宜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98年6月1日鋼板樁租賃契約書、請款單、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銀行土城分行98年11月5日土城營密字第09850013521號函暨檢附之華時特實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公司戶)、支票存款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各1份、新統安機械公司估價單3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泱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持空頭支票向告訴人詐得本案上開價值約120萬元之鐵片,其正值壯年,且與告訴人素無怨隙,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非是,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直至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之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卷附被告調查筆錄(第
1次)之受詢問人欄內容所載】及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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