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福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0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福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福寶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中華路路口,欲右轉入中華路,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楊讚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往中壢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楊讚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左肩喙突鎖骨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福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楊讚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同年月31日收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 秋建 101調偵1429字第009142號函暨所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楊祐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