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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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海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淨重叁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海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鈞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3號(聲請書誤載為10
0年度)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1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3.84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出具之101年2月28日北市鑑毒字第52號鑑驗通知書
1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海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審認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又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共計16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他成分(驗餘淨重為3.84公克),此有該局
101年2月28日北市鑑毒字第52號毒品鑑定通知書正本1紙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卷第92頁),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誤,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得持有,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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