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0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蔡紳濬 被告 蘇信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31,103元,及其中
626,931元自民國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至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8714號卷第3頁)。㈡嗣原告於102年1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上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30,203元,及其中626,931元自101年9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1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然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起至101年7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626,
931元未按期給付,另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之101年7月24日起至101年9月4日止循環利息3,772元亦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203元,及其中626,931元自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求金額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7頁背面),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貴行(即原告)所給予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2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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